贺春林律师主页
贺春林律师贺春林律师
139-0738-5814
留言咨询
贺春林律师亲办案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成功辩护词
来源:贺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1877

被告人廖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廖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做为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及听取了今天庭审调查的前提下,本着在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其志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一、据案卷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反映,办案机关在办理该案、收集证据时存在有瑕疵,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该案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时,除收集被告人廖某有罪方面的证据以外,对被告人廖某有利的证据均没有收集,如起诉书中已述明的易某文毛某意梁某强等多人的证据均没有收集,同时也没有收集被告人廖某委托李某庆所收的生猪在经过合法检疫之后能否得出还含有瘦肉精方面的证据等。既然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上具有违法的事实,做为辩护人也就完全有理由怀疑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该案时的公正性。
二、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对被告人廖某所犯事实的指控均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明文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易某文传授了用瘦肉精养猪的方法及卖了三小包瘦肉精给易某文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该事实的证据除了被告人在公安的供述以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已当庭否认这一说法。做为辩护人已当庭向合议庭提供了当事人易某文廖某军的证词,均证实该事实与被告人廖某无关。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当事人易某文廖某军证词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是站不住脚的。
2、起诉书指控2009219日,廖某在湖南省涟源市通过毛某意梁某强向养猪户收购了含有瘦肉精的111头生猪。如此指控也未忠实于事实真相
2009219日,被告人廖某没有去杨市及三甲收购生猪,去收购生猪的人是李某庆。起诉书指控廖某当天自己去收购了生猪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为此辩护人已向合议庭提供了当事人李某庆的陈述,廖某的供述(2009311)也对此做出了说明;
、起诉书认定李某庆收购的111头生猪全部含有瘦肉精也是违背事实的。据梁某国的证词及涟源畜牧局在梁某国养猪场提取的猪食样本,至少可以说明梁某国在当天送出的15头猪就未含有瘦肉精,况且公诉机关也未出示111头生猪全部含有瘦肉精的相关证据;
、据2009220日涟源市畜牧局出示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记载,当天收的生猪为116头而并不是起诉书述明的111头。
3、起诉书未对2009219廖某委托李某庆去收猪及李某庆所收的生猪全部经过了检疫部门检疫的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李某庆2009219日收猪之后,其所收的116头生猪全部经过了当地检疫部门的合法检疫并由检疫部门下发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于如此客观存在事实,起诉书却未忠实于事实真相且不做任何表述,不知为何故?
三、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第144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某在该案中不存在有任何故意,不具备有《刑法》第144条规定罪名所必备的明知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据当事人易某文廖某军的证词,被告人廖某在案发以前未传授用瘦肉精养猪的方法给易某文,更未卖瘦肉精给易某文
2、起诉书已认定被告人廖某从未养过猪、只是收猪,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廖某知晓用瘦肉精养猪的方法是不客观的;
32009219日,被告人廖某在收到毛某意等人的电话时,毛某意等人也没有告知猪含有瘦肉精的信息给廖某
42009219日,廖某委托李某庆去收猪时,已明确告知李某庆收猪时注意的二点:一是要收大一点200斤以上的猪;二是要收经过当地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猪;
52009219日,李某庆所收的猪全部由检疫部门进行了检疫并附发有检疫合格证明;
6李某庆在收到了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生猪之后就委托司机直接将所收生猪送到了广州天河;
7、被告人廖某后来虽然接到了廖某华的电话以后讲了能转就转的话,但这是出于廖某在早前收猪过程中已受到了冰灾造成生猪损失、心有余悸之故。
鉴于上述事实,结合《刑法》第14条之规定,不可能得出被告人廖某在当时的心态是明知的结论。
四、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廖某对委托(委派)李某庆去收生猪的行为只应承担民事方面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刑事方面的责任: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委托人只对被委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以得出公诉机关是据损害后果得出被告人廖某构罪的所谓结论的,但公诉机关由此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五、公诉机关对辩护人辩护观点的答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建立在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因为除了廖某6份供述外,确无其他证据;
2、公诉机关以廖某华打电话给廖某要求转移生猪之说反推廖某在当时的心态是明知,如此说法均无事实依据。因为廖某在收猪过程中,因冰灾受过损失、心有余悸,故由此不能必然得出公诉机关的反推结论;
3、公诉机关以易某文廖某军涉嫌犯罪,不去调取相关证据为由,推卸自己全面收集证据之义务,如此讲法在事实及法律方面是站不住脚的;
4、公诉机关称:所收生猪下发检疫合格证并不能证明所收生猪不含有瘦肉精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公诉机关也没有向合议庭提供下发了检疫合格证的生猪就必然还含有瘦肉精的证据,同时公诉机关也没有履行收集该方面证据的义务。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得出被告人廖某在该案中确实不存在有明知的唯一结论。故建议合议庭在充分考虑辩护人上述依据客观事实得出的辩护观点的前提下,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廖某为无罪。


辩护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以上内容由贺春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贺春林律师咨询。
贺春林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3360好评数17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娄底汇天国际大厦八楼
139-0738-5814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贺春林
  • 执业律所: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313*********74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南-娄底
  • 咨询电话:
    139-0738-5814
  • 地  址:
    娄底汇天国际大厦八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