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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词
来源:贺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619

被告人林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一 审 辩 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林某亲友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做为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被告人林某不妥。因具有如下二个方面的法律障碍:
1、被告人林某200610月底参加传销的,该行为一直连续到20097月。2009228日《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并没有该罪名,该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七)中确定的新罪名,而据《刑法》第三条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如果将2009228日前的行为确定为犯罪,则违背了该条《刑法》原则;
2、被告人林某的传销行为跨越了2009228日前、后,如果将2009228日前的行为定为犯罪,则也只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2009228日后的行为应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前、后二个罪名不一致的前提下,应适用《刑法》第12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前、后二个罪名的刑期相当,如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又违背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精神。
二、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不宜定主、从犯:
1、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顾名思义即组织、领导者才构成该罪,而要构成该罪必须是组织、领导者。既然这样,再将共同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者区分主、从犯有违《刑法》原理,也与《刑法》第26条之规定不相符;
2、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的传销组织实行的是三代出局制五级晋升制,每位被告人只负责自已的3位下线,而对自己3个下线的下线是无法去管理和支配的,故要求被告人林某对自己下线的下线的行为负责也有违客观事实。因为客观事实已证明,被告人林某仅只对自己的3个下线负责,对其3个下线的下线是没有也无能力去负责的,其他被告人的情形同样也是如此。
三、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1、据查明的事实,每位入传销组织前都须经过一个礼拜左右的培训、听课,听课以后由自己决定是否加入,如不愿意加入则由该组织买票送回家。故加入该组织完全凭自己意愿;
2、据查明的事实,该组织中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及非法拘禁等情况;
3、到目前为止,该组织也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
四、被告人林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林某的认罪态度好,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该情节应属法定从轻的情节;
2、被告人林某已要求其家属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量的罚金,可酌情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贺春林
00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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