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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证据链怎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抢劫罪?
来源:贺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537

被告人吴某抢劫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吴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吴某的一审辩护人。做为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并在此与公诉人商榷:
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据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方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吴某参与了20061227日抢劫的唯一结论:
一、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交的由钢城分局承办的该案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主要体现在调取证据时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由此可以得出不合法、不客观的证据也就不能做为认定该案依据的合法、唯一结论:
1笔录询问地点弄虚作假、记载的地点与实际不一致:见吴某笔录、证人凡某林谭某明等人笔录;
2笔录询问人员在同时出现在不同的地点:见吴某笔录、刘付某刘桂某笔录;
3询问证人时承办人先入为主、告知证人案情:凡某林谭某明刘某森李某敏的出庭做证情况及证词;
4公安承办人询问证人及被告后未在笔录最后一页上签字确认
5询问证人时采取引诱、威逼手段,迫使证人做假证:见凡某林谭某明等出庭做证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189条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或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二、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必然排除公安机关承办人在询问被告人吴某时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1、公安机关承办人在询问人被告人吴某时做了6份笔录,其中有2份笔录即200735日及2007428日二份笔录询问地点明显是在钢城分局(即提外审),但询问笔录上所记载的地点却是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时不向法庭提供提讯证,在本辩护人的强烈要求下才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提讯证提讯证应是随案移交的),但该提讯证上所记载的时间、地点、询问人与相对应的吴某笔录上所记载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为什么出现不一致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2007226日自看守所写了封给谭某明的信(是在侦查阶段),该信反映了公安承办人刑讯逼供被告人吴某的客观事实;
4、本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会见被告人吴某时,吴某对律师的陈述是在公安承办人周建兵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但在以后的律师会见时、在周建兵未在场的前提下(其中有一次公诉人在场、未表明身份)都是做无罪供述,上述事实就能充分证明公安承办人对被告人吴某刑讯逼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三、钢城分局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大相径庭,均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
1、钢城分局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的所谓事实(侦查终结以后连事实都未查清);
2、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所谓事实。
四、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吴某20061227日晚去华天宾馆开了203房、做了案:
1公诉机关的证据(见质证意见):
、被害人刘付某当庭陈述与证词(仅有开房押金条、未有吴某的签字);
、被告人吴某的庭审交代(已否定);
3)、证人卢某宗的陈述。
4)、杨某辉及毛建华的陈述:一个是被害人的丈夫,一个是办案人员的老弟?
2辩护方的证据:
、刘鹏的证词(在公安及律师调查时情况基本一致,庭审出庭情况可说明);
、仇伏的证词(已出庭证实);
、颜卫的证词(已出庭证实)
、录相资料。
五、据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举证,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吴某参与抢劫了刘付某依据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必然得出吴某参与抢劫了刘付某的唯一结论、其结论是或然的:
1公诉机关的证据(见质证意见):
、被害人的陈述情况(多处疑问?刘付某在公安陈述是吴某3个人做的案,但与其醒过来以后亲口向刘桂某反映的是月哈二、三个人做案的事实(不确定)相矛盾;刘付某在庭审中回答公诉人时反映吴某在做案时留平头,但回答本辩护人时却陈述吴某在做案时是留二、八分头;刘付某在庭审中反映在其华天开房的客人不管生人、熟人都是交100元押金的情况与其丈夫及该店服务员反映生人交200元、熟人交100元押金的事实相矛盾;刘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人的询问回答得很清楚,但随后对本辩护人询问时却表现出不清楚、不记得的假象?);
凡某林谭某明的证词(公安取证违法、证人已出庭证实且已向有关部门控告);
李某敏刘某森、周英辉的证词(即使公安对前述证人取证合法,也不能必然认定吴某就去做了案,但李某敏刘某森等出庭时并未否定辩护人的调查笔录,况且是在公安取证之前);
、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因公安不能排除刑讯逼供被告人的嫌疑);
、被告人的发型问题(甩头与平头的区别)。
2 、辩护方的证据:
凡某林谭某明的证词
李某敏的前后二次笔录(合法性)
刘某森的前后二次笔录(合法性)
李某华的证词。
2)、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充分注意到上述辩护观点以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吴某为无罪。


辩护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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