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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证据链怎能认定被告人梁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来源:贺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615

被告人梁某故意杀人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梁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做为辩护人,在尊重该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辩护人认为:娄检公一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梁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唯一结论:
纵观全案,能证实当时被告人梁某做案经过的证据就只有下面6份证据。而这六份证据反映的事实是: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共有7次,但只有一次做了有罪供述即2010426日的供述,而被告人梁某在该次供述中供述的事实为:
第一次从丰田车上下车与死者发生纠纷,之后用匕首朝死者上半身刺了几刀,然后回到丰田车上;
在车上发现有个妇女在喊,第二次从丰田车上下车推了那个妇女一把将其推到塘中,又捡石头砸,之后又回到丰田车上;
做案凶器在刺完人后就随手丢在了现场(对该情节,被告人梁某2010913的笔录中却陈述为将凶器从车上扔了出去)。
2、被告人梁某军的供述:
被告人梁某军的供述共有5次,但均陈述未看到被告人梁某杀人的具体过程。在2010426日的供述中陈述的事实为:
梁某将那个妇女推下塘去并用石头砸;
人是梁某杀的,但其不清楚具体的做案过程;
据事后梁某讲其做案凶器丢了但没有讲丢在哪里;
在现场的人员为梁某梁某军梁某罗及对方一老一少共5人。
3、被告人梁某罗的供述:
被告人梁某罗的供述共有5次。三次供述了作案经过:
2010426日供述的事实为:
梁某在公路边电线杆处左手抓住那老头的衣服,右手往那老头胸部捅,连续捅了十多下;
过了10来秒,梁某上来见那妇女在喊,就将其推到塘里并还用红砖砸;
梁某事后讲匕首丢到塘里去了。
201067日的供述为:看见梁某追打那老头,我就喊要梁某回来,莫去打了。梁某就走回来了,碰到了一个老妇女,就将其推到塘里并用石头砸……
2010913日的供述为:看见梁某去追打那老头,他们2个人拉扯在一起,我就喊国某宝,莫打哒…”梁某就走回来,碰到一个妇女就将其推到塘里并用石头砸
4、证人李某材的陈述(2010425日):
、穿黑衣服的男青年下车后与死者争吵几句就捅人;
李某波就在面前马上赶了过去,后被车上下来的另一男青年用砍刀追到塘中并还将梁某棚的妻子追到塘中;
、之后梁某棚又与拿匕首的男青年争吵,男青年又捅死者。总共是捅了二刀捅死的;
、丰田车上共下来了二个人,提匕首的是一个20多岁的年青人。
该份证据,证人没有签字、按手印。依据湘高法发(201010号文件28条第三款之规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的依据。
5、证人李某波的陈述(2010425日):
、是个30多岁的男人用匕首捅了其父亲。拿匕首的人平头、国字脸、脸上有斑块;
、是拿刀的人把其母亲推到塘里;
、当时其还要李琦打120报警。
6、证人胡某奋的陈述(2010425日):
、车上下来二个人,拿匕首的男子捅梁某棚
、白色车上共有4个人,驾驶员没有下车;
李某波当时要其打电话报警。
根据上述六份证据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可以得出,上述六份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且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
梁某的供述与梁某军梁某罗的供述自相矛盾梁某讲自己先后二次下车,而梁某罗则称没有这一情节;而梁某军则称没有看清楚梁某的作案经过;
梁某前、后所作的供述自相矛盾426日的供述称作案凶器随手丢在了现场,而913日的供述又称作案凶器是从车上扔出去了;
梁某罗前、后所作的供述自相矛盾 426日的供述称梁某捅了死者10多下;67日的供述又称梁某没有打;913日的供述又称只拉扯在一起;
梁某罗梁某军的供述与梁某的供述自相矛盾梁某供述作案凶器开始是讲仍在了现场,之后又讲是从车上仍了出去;梁某军供述则称梁某只讲凶器丢了但没有讲丢在哪里;梁某罗供述称梁某讲作案凶器丢在了塘里
梁某军的供述与证人胡某奋的陈述相矛盾:梁某军供述称现场只有三个同案犯及被害方2个人共5个人,而证人胡某奋则称其在现场;
、证人李某材李某波胡某奋的陈述自相矛盾李某材称拿匕首捅人的是个20多岁的年青人;李某波则称拿匕首的是个30多岁的男人且脸上有斑块;李某波称当时其要李琦打电话报警,而胡某奋则称当时李某波要其打电话报警?
、证人李某材李某波胡某奋的陈述与被告人梁某梁某军梁某罗的供述相矛盾:
*证人陈述当时拿匕首捅人的是2030多岁的男人且脸上有斑块,而被告人则陈述拿匕首的是梁某,但梁某是个44岁的中年人且脸上没有斑块;
*证人陈述当时车上只下来了2个人,而被告人均陈述当时他们三个人均下了车;
*证人陈述将死者妻子推下塘的是那个拿刀的人(原告诉状上称是梁某军),而被告人则陈述是拿匕首的人即梁某
*证人陈述当时车上共有4个人且驾驶员没有下车,而被告人则陈述只有3个人且当时是驾驶员的梁某罗也下了车;
*证人李某材陈述死者是二刀被捅死的,而被告人梁某罗则陈述是在被梁某捅了10多刀后死的。
二、湘高法发(201010号文件:关于规范部分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第二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必须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不疑,得出唯一结论的绝对证明标准
第五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证据不足:㈣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得出作案凶器的原系被告人梁某持有的结论,但没有提供作案凶器上是否遗留有被告人梁某指纹的司法鉴定结论。故也就不能得出被告人梁某到底是否作了案的唯一结论。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在充分尊重该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梁某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客观事实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梁某做出公正、合法、合乎事实的判决。

辩护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0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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